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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制度
来源:    时间:2015年08月28日    编辑:段福善
 

  (一)政府信息公开保障是指为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各种保障措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确保《条例》全面、有效施行。
  (三)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 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 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3. 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 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将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保守有关秘密。
  (六)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以下内容的信息:
  1. 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有颠覆国家政权或破坏国家统一的意图的;
  3.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 含有、行政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举报权、复议权、诉讼权,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单位要将《条例》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
  (十)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监督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