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果洛州州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32号)和《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果发〔2015〕10号),设立果洛州公安局,为州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办公室(挂信访办公室牌子)、政治部(挂人事科、教育训练科牌子)、纪委(监察室、审计室牌子)、指挥与情报中心(挂机要科牌子)、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国内安全保卫专业侦查队、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治安警察支队(挂治安行动队牌子)、禁毒警察支队、刑事警察支队(挂刑事技术支队牌子)、出入境管理处、科技信息处(挂信息中心牌子)、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挂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牌子)、监所管理支队、反恐怖警察支队、技术侦察支队(挂技术保障情报研判室牌子)、警务保障处、警务督察支队、法制支队、警卫处
交通警察支队11个。其中内设机构5个:办公室(挂警务保障科牌子)、法制宣传科、车辆管理科(挂机动车驾驶考试中心牌子)、交通管理科、指挥调度中心(挂科技信息处牌子)。直属大队:6个;
特警支队8个。其中,内设机构3个:政工科、作战训练科、后勤保障科。直属大队:5个。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执行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
影响社会稳定、危害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情况,分析形势,制定对策,指导、监督、检查全州公安工作。
(二)组织指导全州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协调处理重大刑事犯罪案件、治安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负责侦办涉及全州的经济犯罪案件,协调各县公安机关参与此类案件的侦办工作。
(三) 指导监督公安机关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
位和重点建设工作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 负责出境、入境和持普通护照的外国人在州内居留、
旅行有关管理工作。
(五) 监督管理全州消防工作和公安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六)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辆(不含拖拉机)、驾驶人监督管理工作。
(七) 监督管理公共安全信息网络工作
(八) 防范、处置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九) 负责全州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和对看守所、拘留
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 配合上级公安机关做好党和国家领导人、省主
要领导以及重要外宾来州视察、考察期间的安全警卫工作。
(十一) 组织实施并指导公安任务和相关业务建设。
(十二) 对武警支队执行公安任务和相关业务建设实
施领导。
(十三)按规定权限实施对干部的监督。查处、督办公安队伍违纪案件。负责公安队伍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建设。
(十四)承办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1.机动车登记,号牌及行驶证核发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第47号2011.4.22)第8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1.12.17)第6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3.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1.12.17)第18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4.内地居民因私往来港澳通行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2012.6.30)第10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5.外国人旅行证、居留证及普通签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号2012.6.30)第16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30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32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44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6.中国公民因私普通护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2006.4.29)第5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24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7.枪支(弹药)运输许可(本州内跨县的)
依据:《枪支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 1996.7.5)第3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州)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8.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B级)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1.21)第32条 规定,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9.举办大型群众性安全许可(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6.29)附件第60项。
10.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2006.5.10)第32条 申请从事非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批准书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 2002.9.29)第11条 申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向所在的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经实地检验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对申请人的申请审核不合格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1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6.29)第41项。
(二)行政处罚(共113项)
1.对弄虚作假骗取护照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06.4.29)第17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06.4.29)第18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3.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06.4.29)第19条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4.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处罚
5.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处罚
6.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处罚
7.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8.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处罚
9.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4-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06.4.29)第20条 护照签发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护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签发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向申请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泄露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10.对持用伪造、变造、骗取、冒用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或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2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2.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3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3.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4.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5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15.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16.对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处罚
17.外国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处罚
18.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处罚
19.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20.外国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处罚
(15-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1.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7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2.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8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3.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9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4.外国人非法就业的,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80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81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26.对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354号 2002.7.1)第32条第二款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主席令第50号2006.4.29)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27.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1986.12.3 公安部公布1986.12.25)第28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8.对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的处罚
依据:《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2号)第18条 单位或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人民币叁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壹万元以下罚款。
29.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1986.12.3 公安部公布1986.12.25)第26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30.对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1986.12.3 公安部公布1986.12.25)第27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31.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1.12.17)第21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38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32.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1.12.17)第34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可以单处或者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3.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1.12.17)第35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独或者并处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情形的,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以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34.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1991.12.17)第36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5.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36.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37.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38.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39.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40.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处罚
(35-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5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1.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42.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43.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44.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41-4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59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45.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46.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47.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48.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49.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50.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51.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45-5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0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5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53.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52-5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1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4.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55.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56.谎报火警的处罚
57.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处罚
58.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54-5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9.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60.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59-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3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61.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处罚
62.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63.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处罚
64.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罚
65.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66.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61-6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67.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5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68.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6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9.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7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70.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8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71.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有违法所得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8.10.28)第69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72.个体工商户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未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未保证其有效使用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16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保证其有效使用。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73.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的处罚
74.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的处罚
75.在租赁合同中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出租人没有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的处罚
76.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擅自改变建筑物消防设施的处罚
(73-76)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19条
出租场所和建筑物的,出租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或者建筑物,在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出租人负责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在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第61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77.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未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未及时处理报警信号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20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及时处理报警信号。第62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78.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的处罚
79.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的处罚
(78-79)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3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80.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处罚
81.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线路、设备,未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的处罚
(80-81)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37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2.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消防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2010.11.24)第40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第65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执业人员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3.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84.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处罚
85.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处罚
86.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处罚
87.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83-8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 1994.2.18)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88.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 1994.2.18)第23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89.计算机信息网络自行建立或者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以外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处罚
90.不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从事非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办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时不提供规定资料的处罚
91.不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未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89-9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95号令 1997.5.20)第14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95号令 1997.5.20)第6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95号令 1997.5.20)第8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195号令 1997.5.20)第10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92.单位和个人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号令 1997.12.30)第20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号令1997.12.30)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93.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94.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处罚
95.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96.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97.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处罚
98.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99.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处罚
100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处罚
101.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处罚
(93-101)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号令 1997.12.30)第2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102.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处罚
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3号令 1997.12.30)第23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11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12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103.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的违法信息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 2000.9.25)第20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 2000.9.25)第15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0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第29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05.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
106.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
107.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108.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109.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105-109)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第31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1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1.1.8)第32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111.向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数据中心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不按规定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第82号令2005.11.23)第14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15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16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公安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联网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17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公安机关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2.对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147号令 1994.2.18)第21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113.未按规定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非经营性上网场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进行上网的处罚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011.1.8)第31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三)行政强制(共6项)
1.临时查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8.10.28)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2.对消防隐患拒不整改的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8.10.28)第六十条、七十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2009.4.30)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3.对台湾居民缩短停留期限、限期出境、遣送出境的强制执行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93号1991.12.17)第40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4.对外国人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81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5.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强制措施的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06.4.29)第14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75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6.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的强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58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59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0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62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四)行政收费(共21项)
1.电子护照(含2个子项目)收费标准:
(1)首次申请200元/每证
(2)丢失补发、换发200元/每证
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新版因私护照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293号2000.3.21),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 2013.8.20)。
2.护照贴纸加注收费标准:20元/证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 1993.4.1)。
3.出入境通行证(含3个子项目)收费标准:
(1)一次有效20元/证
(2)二次有效50元/证
(3)多次有效100元/证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 1993.4.1),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
4.往来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100元/证
依据: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97号 2002.7.9)。
5.往来港澳签注(含6个子项目)收费标准 :
(1)一次20元/次
(2)二次40元/次
(3)一年下(含)多次100元/次
(4)一年以上两年(含)以下多次150元/次
(5)两年以上三年以下多次200元/次
(6)长期(三年)多次300元/次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核定往来港澳长期多次有效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77号2005.1.17),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97号 2002.7.9)。
6.前往港澳通行证收费标准:50元/证
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往来港澳通行证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097号 2002.7.9)。
7.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收费标准:30元/证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 1993.4.1),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
8.大陆居民前往台湾签注(含4个子项)收费标准:
(1)一次20元/次
(2)多次100元/次
(3)加注20元/次
(4)延期20元/次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 1993.4.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835号 2001.9.24)。
9.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一次有效)收费标准:50元/证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 1993.4.1)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
10.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五年有效)收费标准 :
(1)换发250元/证;
(2)补办500元/证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内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34号 2004.2.25)。
1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含3个子项目)收费标准:
(1)一次20元/次
(2)多次100元/次
(3)口岸50元/次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60号2005.8.4),财政部《关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5〕58号 2005.12.1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1389号 2011.7.7)。
12.台湾居民居留签注收费标准:
一年(含)以上五年(含)以下100元/次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460号2005.8.4);财政部《关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5〕58号 2005.12.1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1389号 2011.7.7)。
13.台湾居民定居证收费标准:10元/证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 2004.12.6)。
14.外国人签证(个人、团体、特区)收费标准:
计算单位:按照国别对等、非对等签证收费标准执行/证
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内地公安机关对外国人签证收费标准的复函》(计价格〔2003〕392号 2003.3.14),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公安部《关于调整按国别对等签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公传发〔2004〕1918号 2004.7.6),公安部《关于更正哈萨克斯坦公民申请签证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公传发〔2004〕2475号 2004.8.16),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关于调整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美国公民签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公境传〔2007〕457号 2007.6.25)。
15.外国人居留许可(含6个子项)收费标准:
(1)不满一年400元/证
(2)一年(含)至三年800元/证
(3)三年(含)至五年(含)1000元/证
(4)增加偕行人每加1人按上述相应标准收费
(5)减少偕行人200元/人次
(6)变更200元/次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居留许可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4〕60号 2004.9.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外国人居留许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230号
2004.10.11)。
16.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含3个子项)收费标准:
(1)申请费1500元/人次
(2)证件费300元/证
(3)丢失、损坏补办600元/证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费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费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4〕32号2004.5.10),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267号 2004.6.29)。
17.外国人出入境证收费标准:100元/证
依据:公安部《关于调整外国人签证、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公通字〔1996〕89号 1996.12.24),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
18.外国人旅行证收费标准:50元/证
依据:公安部《关于调整外国人签证、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公通字〔1996〕89号 1996.12.24),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
19.入籍、复籍、退籍证收费标准:
(1)申请费50元/人次
(2)证件费200元/证
依据:公安部《关于调整外国人签证、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公通字〔1996〕89号 1996.12.24),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公安出入境证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99号 2000.11.13)。
20.外国人停留证件收费标准:160元/证
依据:公安部《关于执行<出境入境管理法>涉及外国人停留证件收费事宜的通知 》(公境传〔2013〕640号 2013.6.28)。
21.华侨回国定居证收费标准:50元/证
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 1993.4.1)。
(五)行政检查(共2项)
1.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2004.9.27)第3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令第93号 2007.5.30)第2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管管理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11.15)第4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行政奖励(共1项)
1.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规经营的奖励
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2002.11.15)第6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七)其他行政权力(共4项)
1.扣押、宣布作废出入境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2006.4.29)第15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案件当事人拒不交出护照的,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提请护照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的护照作废。
第16条 护照持有人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者护照遗失、被盗等情形,由护照签发机关宣布该护照作废。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护照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67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2.外国人不准入境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24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25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2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3.外国人不准出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出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2012.6.30)第28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4.中国公民不准出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57号 2012.6.30)第12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