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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州国土资源局权力清单
来源:    时间:2017年12月24日    编辑:段福善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果洛州州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32号)和《中共果洛州委果洛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果发〔201510号),设立果洛州国土资源局,为州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综合科 (挂法规科牌子)、土地管理科(挂矿产资源管理科牌子)、不动产登记科。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全州国土资源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编制和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它专项 规划、计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地质勘查和地质环境等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其它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指导和审核州以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参与报省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的相关规划的审核。

(四)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全州重大权属纠纷;指导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五)负责指导监督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不动产权属争议的调处政策,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建设;会同林业部门负责州内重点国有林区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管理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供社会查询服务;指导土地确权,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重大土地专项调查,指导地籍调查、登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在国家确定的过渡期内协助农业部门做好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在过渡期结束后承担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职责。

(六)承担全州耕地保护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牵头拟订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省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工作;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监督工作。

(七)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等管理办法;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制度,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承担报州政府审批的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

(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九)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指导各县依法管理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指导各县组织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

(十)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指导各县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

(十一)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十二)依法征收国土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拟订土地、矿产资源参与经济调控的政策措施;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三)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和人才培养规划和计划。

(十四)指导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十五)承办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利事项及依据

()行政许可(共3项)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 2004.8.28修改)第52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 修订)第22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2.(1、大理岩2、石灰岩3、石英岩4、白云岩5、花岗岩6、硅灰岩7、板岩矿8、石膏矿9、芒硝矿10、石材类蛇纹岩矿)及砂石、黏土等矿产资源开采许可,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测绘资质初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资格;(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三)具有健全的技术、,测绘成果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二)行政处罚(共101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 8 2004.8.28修改)第73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修订)第 38 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2004.8.28)第74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56 2014.7.29 修订)第 40 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违反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2004.8.28)第75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 修订)第41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2004.8.28)第76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 修订)第42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2004.8.28)第77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2004.8.28)第80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 修订)第43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 2004.8.28)第81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 修订)第39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 2004.8.28)第82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9.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 修订)第34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0.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修订)第35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 修订)第36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 修订)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3.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 修订)第45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转让房地产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2007.8.30修改)第66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5.未经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2007.8.30修改)第67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481998.7.203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6.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 2011.3.5)第37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 2011.3.5)第38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2011.3.5)第 39 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19.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 2011.3.5)第41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 2011.3.5)第42条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1.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 2011.3.5)第43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23.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处罚

24.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处罚

2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处罚

22-25)依据:《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 2008.2.7)第32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26.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国务院令第55 1990.5.19)第17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例》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7.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 1990.5.19)第46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8.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2014.7.9 修改)第26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2014.7.9 修改)第2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2014.7.9 修改)第2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3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3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31-33)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 2014.7.9 修改)第29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4.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1998.2.12)第18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5.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1998.2.12)第19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1998.2.12)第20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38.违反相关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2014.7.29 修订)第15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9.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 2008.3.3)第27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0.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41.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处罚

42.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处罚

4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44.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40-44)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2008.3.3)第29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45.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 2008.3.3)第30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46.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依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 2008.3.3)第32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48.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47-48)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2003.11.24)第4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9.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 2003.11.24)第4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 2003.11.24)第4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5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5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5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处罚

51-54)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2003.11.24)第4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55.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 2003.11.24)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57.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56-57)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2010.9.5)第36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58.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 2010.9.5)第38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59.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 2010.9.5) 第39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 2 万元的罚款。

60.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 2010.9.5)第41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依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 2010.9.5) 第42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处罚

63.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62-6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4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64.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依据:《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 2009.5.12)31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66.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65-6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67.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68.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69.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67-6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43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70.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46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48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2.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73.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74.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72-7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 2006.5.27)2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75.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76.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77.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处罚

75-7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50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78.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79.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处罚

80.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罚

81.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罚

82.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罚

83.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78-8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 1996.9.4)22条第二项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3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4.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85.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84-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 1996.9.4)23条第一、二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86.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50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 2009.5.12)第3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7.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50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

88.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 1996.9.4)23条第四项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89.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90.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89-9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91.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92.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93.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91-93)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 2000.12.28)第21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94.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处罚

95.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处罚

96.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94-96)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2005.11.26修订)47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

(二)擅自提供涉密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

有前款第()()项情形或者因提供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7.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处罚

98.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处罚

99.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处罚

100.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处罚

101.不按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处罚

97-101)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2005.11.26修订)48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测绘仪器设备的;

(二)承担省内测绘项目不按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的;

(四)使用测量标志前不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上报测绘统计资料或者上报资料不属实的。

(三)行政征收(共6项)

1、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2004.828修改)第55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政(20051号。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青海省政府令第472005.6.1发布)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2、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2004.828修改)第55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发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财综(2009569号。

3、土地登记费(对小微企业免征)

依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发改收函(2004257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共有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2014.12.23)对微小企业免征。

4、采矿权使用费

依据:《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财综(199974

5、采矿权价款

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1998.2.12)。《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财综(199974号。

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发》(主席令第741996.8.29修改)第5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6、矿产资源补偿费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3批)》(青海省政府51号令2005.9.8)。《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青海省政府90号令2012.11.22

(四)行政裁决(共2项)

1、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2003.1.3)第4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3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应当不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2、勘查区、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1994.3.26)第23条 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 2014.7.9修改)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五)行政确认(共 2 项)

1、人为引发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2003.11.24)第 35 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破坏耕地鉴定

依据:国土资源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 2008.9.8)第二部分(三):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出具鉴定结论;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六)行政检查(共5项)

1.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34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管发〔20109 2010.3.24)第3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2.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 2006.9.25)第16条第二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3.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 2014.7.1)第3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24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4.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8 2007.1.19)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5.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2008.3.10)24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七)行政监督(共4项)

1.对测绘市场的监督

依据:《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发〔20107 2010.12.26)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2.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 2014.7.1)第21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3.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 2014.7.1)第24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4.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

依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2014.7.1)第25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营造依法经营、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

 

(八)其他行政权力(共 9项)

1、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2014.7.29 修订)第23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2、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2004.8.28 修改)第44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土地开垦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 2004.8.28修改)第40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2014.7.29 修订)第17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 年。

4、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依据:《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2004.1.9)第4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5.基础测绘规划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2005.11.26修订)10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的管理

依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2005.11.26修订)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地籍测绘规划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18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 2005.11.26修订)15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8.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 2002.8.29)第3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9.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 2006.5.27)第3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